運動禁藥管制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台九十體委競字第0一四五九三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體委競字第0九三000七三九八一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條本辦法所稱運動禁藥,指世界反運動禁藥機構所公布之禁用藥物及違規方法,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定期公布者。

第三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配合世界運動禁藥管制機制及推動全國運動禁藥管制事宜,得設置運動員用藥諮詢小組,負責運動禁藥管制之政策諮詢、爭議問題之支援及其他諮詢事宜。
前項諮詢小組組織簡則,由本會另定之。

第四條  本會為辦理運動禁藥管制事宜,得委託中華奧會依本辦法、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及世界反運動禁藥機構之禁藥管制規定,設置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負責執行全國運動禁藥管制工作。
前項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組織簡則,由中華奧會訂定後,送 本會核備。

第五條  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得依本辦法、國際奧會、世界反運動禁藥機構及所屬國際單項運動組織之運動禁藥相關規定,設置專門委員會,配合中華奧會辦理有關單項運動禁藥檢測、教育、宣導及防治等管制事宜。

第六條  舉(承)辦國內大型賽會及國際運動競賽之機關團體,應設置運動禁藥管制專責單位,並依本辦法與參照國際奧會、世界反運動禁藥機構及國際單項運動組織相關禁藥規定,辦理運動禁藥檢測、教育、宣導及防治事宜;其成員由中華奧會邀請本會、該會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舉(承)辦單位、相關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及學者專家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運動禁藥管制單位之組織簡則,由各該賽會籌備委員會訂定後,函送本會核備。

第七條  各機關團體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各項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一、本會:應輔導中華奧會擬訂年度實施計畫,並定期或不定期督導考核該會辦理情形。

二、中華奧會:應依本辦法、國際奧會及世界反運動禁藥機構之規定,參考國際單項運動團體之相關規定,擬訂年度實施計畫,整合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並經常辦理有關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

三、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應依中華奧會各項運動禁藥管制措施,擬訂年度實施計畫,並經常辦理之。

第八條  本會、中華奧會及各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應定期或不定期,針對下列人員及團體實施前條運動禁藥管制措施:

一、運動員。

二、教練。

三、指導人員。

四、體育運動團體。

五、各級學校。

六、於比賽或非比賽期間,參與醫療或運動傷害防護等工作之醫護及防護人員。

第九條  中華奧會應依本辦法、國際奧會及世界反運動禁藥機構之規定,參考國際單項運動組織之相關規定及標準,擬訂下列相關作業要點,函送本會核定,並輔導相關單位配合辦理:

一、運動禁藥採樣人員教育、授證及輔導管理事宜。校。

二、運動禁藥採樣及檢測之程序、方法及其他有關管制事宜。校。

三、違規使用運動禁藥之處理及處罰事宜。校。

第十條  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應依本辦法及前條作業要點規定,訂定單項運動禁藥管制規定,並依程序函送中華奧會核備。

第十一條  中華奧會應擇定國內適當學術或檢測機構,辦理運動禁藥檢測,並定期或不定期辦理輔導及評鑑事宜。

第十二條  下列各項賽會及培(集)訓期間,應實施運動禁藥檢測:

一、全國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及全民運動會。

二、依國際運動組織規定,應實施運動禁藥檢測之國際綜合性運動會及國際各單項運動錦標賽。

三、國家代表隊賽前培(集)訓期間。

四、國家代表隊組成後之非比賽期間。

第十三條  為辦理各項運動禁藥管制工作,各權責機關團體應依下列分工及規定辦理:

一、中華奧會:負責非比賽期間、國家代表隊暨本會指定有關大型綜合性運動賽會之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二、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於所舉(承)辦之各單項運動錦標賽及國家代表隊選拔賽,應依中華奧會相關規定辦理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三、舉(承)辦國際運動競賽、全國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及全民運動會之籌備委員會,應負責賽會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及宣導工作,並配合中華奧會辦理運動禁藥檢測,提供行政支援及服務事宜。

第十四條  運動員不得使用運動禁藥,並應依規定接受運動禁藥檢測;無故不接受或未依規定期限檢測者,視同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
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者,應由權責機關團體撤銷其運動員註冊資格,並依中華奧會所訂相關處罰規定,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參加國內或國際性比賽。

第十五條  前條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運動員之指導教練:得由本會函知所屬機關、團體或學校依相關規定為適當處理;權責機關團體並得依國內、外相關運動團體之禁藥規定為適當處理。

二、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於一年內經檢測所屬運動員累積二名以上呈陽性反應,或拒不執行經核定之處罰者,得由各相關權責單位報請本會核定停止其一年或一年以上之行政輔導及經費補助。

第十六條  各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除訂有比中華奧會所訂較嚴格之處罰規定外,應尊重並配合中華奧會或運動禁藥管制權責機關團體之處罰決議;違反者,本會得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逕予處罰。

第十七條  各項運動禁藥檢測結果,如發現另觸犯其他法令者,應由權責機關團體逕送有關機關辦理。

第十八條  各權責機關團體管制運動禁藥所為之處罰決議,應於確定後一週內,作成書面報告,函送中華奧會列冊管制。

第十九條  運動禁藥檢測結果及處罰決議未確定前,各相關機關團體及人員均應負保密之義務。

第二十條  經運動禁藥權責機關團體處罰者,對其檢測程序、結果或處罰有異議時,得於收到處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中華奧會申訴。
前項情形,中華奧會應於受理三十日內召開會議審議,並將審議結果函復申訴人。
前項會議組織及程序相關規定,由中華奧會訂定,函送本會核定。

第二十一條  申訴人對前條審議結果仍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會申訴。
前項情形,本會應於受理三十日內召開會議審議,並將審議結果函復申訴人。
前項會議組織簡則,由本會另定之。

第二十二條  各權責機關團體辦理本辦法各項運動禁藥管制事宜所需經費,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中華奧會:應併年度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於前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函送本會核定,本會得視實際情況予以委辦或補助。

二、各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除舉(承)辦各單項運動錦標賽及國家代表隊選拔賽之運動禁藥相關檢測經費由中華奧會編列外,其餘相關教育、宣導等管制作業,應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三、國際運動競賽、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承)辦單位:除運動禁藥相關檢測經費由中華奧會編列外,其餘相關教育、宣導等管制作業,應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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